张碧刚律师亲办案例
辩 护 词
来源:张碧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3
浏览量:43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唐的委托,指派张碧刚律师担任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唐某贪污案的审辩护人。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在押的上诉人,对一审案卷进行了认真的查阅,根据法律规定和现有的案卷材料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侦查、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检察院故意不移送被告人无罪证据,直接造成案件定性和判处刑罚错误。

(一)2012年3月23日下午2点对被告人唐某拘传一直到2012年3月26日下午5点左右不停地对被告人进行轮番讯问,时间长达70多小时,明显违法,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二)达县人民检察院故意不将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唐某无罪的证据材料不收入案卷,并经被告人一审辩护人多次提出申请,检察院和一审法院不予理睬。

1、2012年4月5日对证人唐某某的询问笔录,明确载明被告人在任达县河市国土所所长期间2008年度所里无法入账报销的支出原始票据12张,一直保管在被告人手中,被告人对此没有在达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报销,涉及金额124130元。达县人民检察院在证人唐某某向其提交后,达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予以了提取,提取后又不随案移送至达县法院,在侦查和起诉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请求予以移送,达县人民检察院置之不理,与此同时一审辩护人谢安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人唐某2008年至2010年任达县河市国土所所长期间的报账的原始凭证,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对被告人有利的这些原始票据在现在的所有案卷中荡然无存。这是造成被告人唐某冤案的重要原因。

2、达县检察院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人王某杨某陈某等人证实被告人通过其找票的方式进行了报账,该指控是否成立?该证人究竟找了那些票据?被告人报了多少帐?分别报销的是那些账目?达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既然在达县国土资源局予以了调取,为何不移送至法院?本案的关键之处就在于达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找票报销的票据、分别是那些票据?报账的科目?只有完全对应的报销原始凭证和科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证人证言才能够采信,指控被告人进行报账的事实才能被认定客观存在。

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在2009年6月20日的会议记录,确定由王某杨某陈某杨某某等人找票报销2008年度不能入账报销的票据的书证是虚假的。首先,从该会议记录记载事项是为了在达县检察院2009年调查时涉嫌违规违纪时,故意编造的虚假材料;其次,从这份会议记录的时间上看,该会议记录是2009年6月20日,同时记载截止同年11月份就有分配找票完成情况,所以不符合事件发生的逻辑性,所以杨某某陈某王某杨某等人所作的证实与其相互矛盾,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一审法院作为据以定罪的证据错误。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1、根据一审案卷材料反映,被告人唐某给河市国土所借款1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这有众多的证人证言以及2009年达县检察院的调查报告可以证实,还有达县检察院在唐某某提取保存在被告人手中的用于职工补贴、生活费、工作协调费、汽车修理和装饰等等票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至今没有进行报销

2、被告人唐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足以表明因为自己给单位借款后,一直因为单位无法入账报销的困难,因而采取自行决定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获得划拨土地手续,再将该划拨用地使用权转让给黎波,获利11万元,这11万元用于解决明确了用途,被告人唐某没有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据为己有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简单地采信几份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唐某构成贪污罪。

3、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唐某定性为贪污罪的客观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唐某无罪。

首先,被告人的身份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根据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编办【200672号文件确定了基层国土资源所的职责,作为基层国土资源所没有出让土地交易权的权能,因而被告人唐某是没有这个权能的。

其次,被告人唐某在任河市国土所所长停职后,报销的3万多元,国土所实际上是欠唐某应当报销的公务支出而没有报销形成的一笔欠款(该款与未报销124130元没有任何关联,也不应当计算在其中),并非借款,据此报账员张宣向其出具的欠条是被告人因公办事正常支出及上交垫支部分,有票据报销后,单位无钱支付,故与上述借款1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由现任河市国土所所长张敏报销后,抽回借款条据,认定被告人在10万元的借款报销了3万余元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为了归还单位的借款,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土地转让,是不正当的违规违纪行为,该款项没有并且也不可能被被告人唐某私人占有、控制、使用,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贪污罪的客观要件;同时被告人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他没有通过非法手段将其款项归自己个人非法占有或使用或处分的目的,故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贪污罪的主观要件。加之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请公正的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唐某的错误判决,宣告被告人唐某无罪。

                         四川**事务所

                          张碧刚    律师

                         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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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碧刚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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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碧刚
  • 执业律所:
    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17*********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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